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莊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
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綠
燈起步由方水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方水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
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水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偉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水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