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拒絕到庭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五甲二路242號(八方雲集鳳山五甲店)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撞擊同向右前方林昆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適有顏毓秦站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甲車、乙車又順勢推撞顏毓秦,致顏毓秦受有上背部擦傷、
右肘瘀青、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陳慧敏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顏毓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毓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