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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名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名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紅燈右轉」補充為「貿然紅燈右轉後直行」,同欄一第10行最末字後補充「許名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名皓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騎車紅燈右轉及無照駕駛等行為,惟辯稱:我剛過彎時有看到對方,對方剛從路邊切出來,但我已來不及反應,我有閃避煞車,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異。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具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情狀,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可認被告騎車上路應能遵守上述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甚明。是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紅燈右轉,並可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後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2號
  被   告 許名皓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皓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興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華興街與南華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適有王昱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華路南側路旁起步,欲
    跨越道路,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昱婷受有右踝、右足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名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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