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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尚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尚鴻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翁尚鴻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坤蔚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翁尚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鴻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仍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天祥
    一路142巷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右側有李坤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坤蔚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嗣翁尚鴻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坤蔚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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