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任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任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任國」補充為「林任國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11行最末字後補充「林任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7、65、67頁,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任國本件行為時,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則被告既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本件自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林任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車道暫停,適有林淑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碰撞林任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姿受有左
    側脛骨及腓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任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