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查廷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查廷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同欄一第7行最末字後補充「查廷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查廷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查廷澔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廷澔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益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賴益豐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益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查廷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