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名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名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被告吳名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依儒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
被 告 吳名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咨玫,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161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161巷與澄清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澄清路,適有李依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
踝部挫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吳名國肇事後,既未報
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依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後面是有人追撞,我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