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謝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志(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東向1.5公里處,適
有張琮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車流回堵而停駛,謝承志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甲車前車頭遂向前追撞乙車後車尾,張琮皓因而受有頭部及
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琮皓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承志於警詢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向前追撞告訴人張琮皓所駕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琮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損照片6張、乙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