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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胡家瑋

  • 當事人
    朱砡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砡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砡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朱砡嬌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砡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開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梁麗珠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3號被   告 朱砡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砡嬌於民國114年3月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七賢二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七賢二路之行人梁麗珠,致梁麗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朱砡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砡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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