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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茜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更正為「19時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茜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蔡茜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茜容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
    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泰
    路與昇平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濃厚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茜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車籍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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