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茜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更正為「19時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茜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蔡茜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茜容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
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泰
路與昇平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濃厚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茜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車籍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