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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又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王志揚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
    11日至翌(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
    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自上開
    居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0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6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2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60ng/mL、13020ng/mL,有上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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