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至5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9號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樺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華寧路與裕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1顆(毛重5.58公克)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516ng/
mL)、異丙帕酯(2146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依托咪酯:50ng/mL、異丙帕酯:50ng/mL。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且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濃度分別為516ng/mL、2146ng/mL,均高
於50ng/mL,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