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溫嘉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嘉興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高雄市小港區長青街某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宏平街70巷口,因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溫嘉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嘉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影
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