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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泰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泰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泰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又肇事致生實害,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謝泰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泰琳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0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
    2月1日19時0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金府路口時
    ,與潘梁秀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潘梁秀鳳右手拇指受傷,因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泰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梁秀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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