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醇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劉醇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澤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油管路上之仁中羊肉爐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時,因綠燈時未起步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