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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聖恩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但幸未致他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8號
  被   告 柯聖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恩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翌日4時許止,
    在彰化縣伸港鄉東洲路5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洋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8月18日3時許,自彰化縣社頭
    鄉後路巷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
    接連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趙玉誠、鄭詠文駕駛之自小客車
    (均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分許對柯
    聖恩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翌日4時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箱及洋酒1瓶,嗣於114年8月18日3時許駕車上路等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共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我於114年8月18日開車前沒有喝酒,我認為我
    出門前沒有喝酒,為何酒測值那麼高」之詞置辯,然按刑法
    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
    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即時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
    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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