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士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4號
被 告 潘士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途經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張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潘士霆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
,致張家原受有左側梨狀肌症候群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
7653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