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柏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金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陳柏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竹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由蔡金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金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右手擦傷、雙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柏竹未留置現場查看蔡金峯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
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金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被告汽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檢察官114年6月2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金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