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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俊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詎賴俊呈未留置現場查看趙淑惠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補充更正為「詎賴俊呈未留置現場查看趙淑惠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趙淑惠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淑惠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偵訊筆錄、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淑惠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賴俊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呈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404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404巷與德仁路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
    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趙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德仁路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趙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膝擦傷、左手
    挫傷之傷害(賴俊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賴俊呈未留置現場查看趙淑惠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
    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4年6月2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趙淑惠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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