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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源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為主因、告訴人張雅晴則為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張榮源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源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
    碰撞,致張雅晴受有左側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份附卷可稽,被告
      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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