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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A04:行至無號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A01行至無號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A01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A01、A02及兒童何○○3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揭3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A01、A02及兒童何○○3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1、A02及兒童何○○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A01、A02及兒童何○○3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上揭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A01亦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重慶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其行向路口
    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及兒
    童何○○(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重慶街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
    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
    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A01、A02
    、何○○因而人車倒地,A01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顏面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鼻骨線性骨折、上顎骨骨折併一
    門牙脫落及另一門牙位移、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4於事發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A01騎乘並搭載告訴人A02、被害人何○○之機車發生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A01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⑸現場照片26張。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⑵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遼寧二街西往東進入重慶街口前及重慶街北往南進入遼寧二街口前,路面均繪製「停」字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0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A01、A02、被害人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A02與被害人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
    ,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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