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一銘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一銘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
逕註,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沿二聖一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邱靖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因故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於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王一銘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銘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廣
東三街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西南角之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橫越二聖一路東向車道往北方向直行;適有邱靖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靖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第五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王一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靖珠委由李昱宗律師、陳鴻元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自人行道起駛進入二聖一路東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邱靖珠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靖珠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甲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二聖一路東向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車速很快等語。惟查,依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甲車
自廣東三街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西南角之人行道起駛,未讓直
行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二聖一路東向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等情
,是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未能解免其過失之責
。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起駛進入車道不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