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弘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113年(2次)間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謝弘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3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夜市附近某公園內,在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磨碎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口,因
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發現其車上散發愷他命氣味,謝
弘軒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達166ng/mL(超過100ng/mL),經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127ng/mL(超過1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弘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駕駛汽車上路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8490號) 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 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2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66ng/mL(超過100ng/mL),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27ng/mL(超過1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
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