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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8行更正補充為「嗣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80-H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6行更正補充為「嗣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2日3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陳宗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653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陳宗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3768ng/mL、嗎啡濃度為75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毒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4、11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1號
  被   告 陳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
    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五甲三路租屋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松崗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255ng/mL)、可待因(653
    0ng/mL)、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2日上午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其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7
    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橋下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768ng
    /mL)、嗎啡(75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466、0000000U0519)、小港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66、0000000U05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6月30日、
    同年7月2日)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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