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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芬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淑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起訴書誤載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依序有告訴人吳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黎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騎乘乙車先不慎碰撞前方由黎育忠駕駛之丙車後未倒地,旋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9-11根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四肢挫傷、右膝部撕裂傷約12公分、右足踝腫痛、雙膝擦傷與瘀青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黎育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受損處均在機車前方,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碰撞,實則被告當時係騎車自摔滑倒,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乙車撞擊前方丙車,旋被告騎乘甲車到達該處,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育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家玲提供之機車估價單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撞擊前方證人黎育忠駕駛之丙車時,告訴人身體依慣性向前撲,旋隨同騎乘之乙車遭丙車遮蔽,亦即告訴人與乙車係向丙車之右側落下、傾倒。被告旋自後方騎乘甲車駛來,見狀以左腳著地、車身左傾之方式欲閃避、煞停,惟仍煞車不及,於監視器影像可見甲車傾倒及被告之右腳朝天,依此身體姿態顯示被告應旋倒地,隨後可見被告坐在地上之身影,斯時被告身體在丙車之後方,嗣可見甲車車燈亮著且貼近地面,可知甲車亦倒在丙車後方,且位置與丙車後車箱距離接近。而後被告將甲車牽起扶正,位置並無明顯位移,嗣丙車駕駛下車查看,從丙車、甲車之間側身通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49至50頁),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不慎撞擊前方丙車,致身體向前撲擊,旋連同乙車向右方傾倒,監視器畫面始呈現丙車遮蔽乙車、告訴人之結果。而被告騎乘之甲車,於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始行駛至該處,被告雖亦有向左傾倒之結果,然由監視器影像僅見甲車與丙車後車廂距離接近,於被告牽起扶正甲車時,位置並無明顯位移,而丙車駕駛即證人黎育忠亦得由甲、丙車間側身經過,佐以證人黎育忠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只受到一個很大力的碰撞,只有一個碰撞是有聲音的,她把我車子後面的保險桿整個都撞壞,我判斷當時她是正面直直地往我的車屁股撞上去等語(見交訴卷第117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騎乘之甲車有撞擊丙車,亦即被告之甲車於傾倒後,與丙車尚有些許間隔。考量被告騎乘之甲車係在丙車後方、向左方傾倒,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則係在丙車右後方、向右方傾倒,兩部機車傾倒方向相反,且觀告訴人提出之乙車修繕估價單(見偵卷第25頁),乙車受損部位主要集中車身前方,未見後輪、後方車燈等處之受損,則甲車於傾倒後,是否有碰撞乙車,尚屬有疑。

㈢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四肢挫傷、右膝部撕裂傷、右手腕與右足踝腫痛、雙膝擦傷與瘀青等傷害。然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撞擊丙車時,身體依慣性向前撲,旋隨乙車右方落下、傾倒等節,衡情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與其撞擊丙車時身體向前撲擊並倒下,且遭同步傾倒之乙車壓住,而可能產生之傷害結果相當。告訴人固證稱:我撞到丙車後,身體坐在乙車上,是後來感覺到後方車尾被撞,我就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交訴卷第121頁),然此情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盡相符,且考量當時乙車已碰撞丙車,告訴人身體亦向前撲擊離開座位,依慣性定律,告訴人於撞擊後繼續坐回機車座位並保持車身平衡之情節,實較難發生,反而係告訴人因撞擊丙車後向前撲擊並遭傾倒之乙車壓住之情況,較符合常理。再由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撞到丙車時,仍坐在摩托車上,當下感覺我的頭部有撞擊力,我的摩托車也被撞了一下,我就倒地了,我的摩托車壓到我右腳感覺很痛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受有頭部撞擊及產生身體傷痛,審酌本案車禍事發突然,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嚴重之傷勢,囿於人類對於瞬間驚恐之事件,極可能產生高度緊張情緒與身體感知之偏誤,記憶情節亦可能因此受到影響,未必能正確回憶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另檢察官固主張當天下雨,柏油路面濕滑,被告甲車傾倒滑行時,應有碰撞乙車始會停止等語(見交訴卷第140頁),然由上揭勘驗結果,應係告訴人撞擊丙車後,旋摔倒並遭同步傾倒之乙車壓住,因而遭成上開傷害結果,至被告騎乘之甲車當時有向左方偏移傾倒,並與丙車尚存有些許距離,是否係因滑行碰撞向右方傾倒之乙車始停止,似屬蓋然性之推測,然尚無相當之憑據。至證人黎育忠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雨下很大,我印象當時跟一個以上的民眾講話,是後來有民眾說還有另外一台機車也有撞到,不知道是撞到告訴人還是撞到我,他只有說還有一台車有撞到,但那台車就離開,並沒有特別說明是撞到什麼,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15至116頁、第118頁),考量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證人黎育忠亦無法清楚理解現場民眾傳述之具體內容,則所謂現場民眾傳述之內容,究竟是指被告撞到乙車?丙車?抑或是地面?又或者僅是現場民眾目擊被告摔車而產生被告撞擊之臆測?均有所不明,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撞擊乙車。是綜合上揭各節,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係因過失傷害人;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本院認定被告騎乘之甲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自摔之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自與前揭「因過失傷害人」、「致人傷害」之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故本案被告不能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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