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芬
- 選任辯護人
-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鎮海加油站內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駛於甲車後方,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我沒有撞到對方,我是剛起步要離開,怎麼可能使他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倒車後退而接近乙車時,因告訴人見狀急按喇叭示警,被告乃急煞而未碰撞到乙車,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有感於自己唐突倒車接近左後方之乙車,始伸手至車窗外揮手致意以表示道歉,告訴人雖持事隔14小時後就診之本案診斷書主張其因此受有傷害,然該診斷書所記載右頸部腫痛、右膏肓抽痛,僅是醫生根據病人主訴疼痛的感覺所為之記載,告訴人在偵查中曾說其受傷部位是背部拉傷,也跟所提出診斷書記載之傷勢部位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碰撞部位在乙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但乙車在案發當時沒有遭碰撞而明顯震動的情形,縱車輛有碰撞,力道也非常輕微,則坐在左側駕駛座的告訴人,怎麼可能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的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所說的傷勢,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鎮海加油站內倒車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停在甲車左後方,被告倒車一小段後緊急煞車,被告煞停後,從駕駛座車窗之縫隙伸出手向後車揮手,隨即駕車向前行駛迴轉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駕駛甲車於上開倒車期間有碰撞到告訴人之乙車右前保險桿等詞(偵卷第18、88頁,本院交訴卷第88頁),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倒車後,甲車之左側保險桿「似」有與乙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等語(偵卷第81頁)。然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為:被告倒車後緊急煞車,甲車之左後保險桿接近乙車之右前保險桿處,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視線遭乙車遮蔽,無法看出有無直接碰撞,甲車煞停時,其車身因急煞之慣性作用而猛烈向後晃動,但後方相臨之乙車並無跟著晃動或有任何移動、震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交訴卷第43頁),是依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實際上無法看到甲車與乙車是否發生碰撞,遑論影像中未見乙車有何因遭甲車撞擊之作用力而晃動或震動之情事,則案發時甲、乙車是否確實有發生碰撞,已有疑慮。
㈢退步言之,縱認卷內所附甲、乙車照片(偵卷第33、35至37頁),顯示乙車右前保險桿及甲車左後保險桿有疑似因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擦痕,而可佐證告訴人前開關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證詞為真。然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可知縱使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期間有不慎擦撞到乙車右前保險桿處,其碰撞力道應屬輕微,始未造成乙車因撞擊力道而晃動或震動之外觀,則此輕微、未引起乙車晃動或震動之擦撞是否可能導致斯時坐在左側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之主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主訴為:6/13早上車禍受傷,右頸部腫痛、右膏肓抽痛、抬頭低頭痛明顯等詞,此有本案診斷書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惟告訴人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13年6月13日19時46分許,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長達13小時餘,且於醫師問診時,告訴人外觀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係告訴人自述於6月13日當日早上發生車禍,造成右頸部腫痛、右側膏肓抽痛,頸部活動疼痛等情,有本案診斷書、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114年8月13日回函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已難逕認本案診斷書所記載內容與本案有關,況且告訴人就診時外觀無明顯可見之傷勢,不能排除醫師僅係依告訴人主訴之主觀感受內容作為診斷依據,並據此於本案診斷書為主病名係頸部挫傷之記載之可能性,此時本案診斷書所載實與病患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異,尚難認本案診斷書所記載上述病名及主訴內容係經客觀醫學診斷之結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或有何右頸部腫痛、右膏肓抽痛、抬頭低頭痛明顯之病症。
㈣末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駕駛計程車,當時車上有1位乘客,被告倒車時碰撞到我汽車右前方的保險桿,造成我脖子右側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背部拉傷,因為我有繫安全帶,他撞過的當下,我按喇叭,被安全帶拉扯受傷,我喇叭一直按,兩車碰撞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往後碰撞我的車,我的車子頓一下、有晃動,我感覺撞擊很大力,對於我的右頸部、右膏肓傷勢如何造成沒有很有印象,只知道我很緊急按喇叭,好像是拉到的那種感覺,當下有一點抽痛,是肩膀拉傷,可能是因為安全帶綁著,為了按喇叭所以肩膀拉傷,也可能是車禍的力道導致,兩者都可能造成我的傷勢,發生車禍當時,我車上還有客人,客人沒有任何傷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88至89、91至92、94至95頁)。除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所證稱甲、乙兩車碰撞力道很大等詞,已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乙車未有因撞擊力而晃動或震動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外,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本案診斷書所載主訴內容之症狀感受,依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案發時同在告訴人車上之另名乘客既未因被告倒車行為受傷,且告訴人另有其所述按鳴喇叭之行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時,向醫師所陳述之主訴內容,係因其按鳴喇叭之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故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已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本案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則縱使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期間不慎擦撞到乙車,且被告未報警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行為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