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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建旭陳芷萱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翔龍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翔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杜翔龍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79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宋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宋華芳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杜翔龍知悉業已肇事,並可知悉宋華芳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華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杜翔龍(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45、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看到告訴人宋華芳之機車倒地,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覺得跟我無關就離開了,另外我還有下車買早點,可見我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因為被告的車與她的車擦撞而沒有留在現場,所以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但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證明雙方並沒有碰撞,可見被告當時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警方也沒有依據道交條例肇事逃逸的部分違規處罰開立告發單,被告自始就不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另告訴人跟被告告知有事故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有擦撞,車禍跟他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3年10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79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64、65頁;交訴卷第76、79頁),並有嘉樂家醫診所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B-9075)(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ZQ-8207)(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49、55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於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因而受傷甚至死亡時,為免傷者無法及時接受醫療、救助或保護,以及其他用路人受該交通事故之波及,而造成傷者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之進一步危害,故立法者課予該交通事故相關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一定義務,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需要與法益之均衡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雖僅規範「逃逸」之行為,然此僅屬最常見之犯罪型態,依該條之保護法益及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之作為義務,自應包括「救護傷者」及「其他必要措施(如移置肇事車輛至安全處所、或擺放警告標誌以避免其他用路人追撞事故現場)」在內,而非僅單純停留現場不離去。從而負有上開救護義務之行為人,卻逕自離開現場,縱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行為人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者,固足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較輕,而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行為人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行為人既未履行全部之救護義務,仍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方駕駛有認知到有事故發生,因為我有叫他不要走,我有告知他我有報警,他說是我撞他,就直接離開了。當時我有倒地並因此受到右腳擦挫傷、瘀青等傷害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摔倒的地方,前方是早餐店,早餐店的路人將我的機車扶起,被告停車也是去早餐店買早餐,我看到被告下車後,走到我前方的早餐店,我跟他說「因為你汽車右切,我緊急煞車,我跌倒了,我報警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發生碰撞,請你不要離開」,被告卻很大聲的對我說,他要離開現場,他說他沒有撞到我,他要離開了,我說我報警了,請他不要離開,但他堅持要離開等語(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買完早餐就離開了,我當天有跟被告對話到,有請他留下來,但他沒有,他說是我撞他的,並表示與他無關,就直接離開了等語(交訴卷第77、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車停好在第一個停車格內準備買早餐,我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我怕車流大,所以我又往前移動一格,我下車買早餐時,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在明誠一路798號前,對方女騎士有大聲喊要報警,我沒有理會她,買完早餐我就走了,我跟她也沒有碰撞,當下也不知道跟我有何關係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停車後,走向早餐店時聽到告訴人對我大聲的說話,我沒有聽清楚她說話的內容,她就很大聲在那邊罵,我要走的時候,我有聽到她說她報警了,我跟她說,你報警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和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下車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們之間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我買完早餐之後,告訴人才告訴我說我們有發生碰撞,我跟她說「沒有啊!我跟妳沒有碰撞,那個跟我沒有關係」,然後我才上車把車子開走。證人當時跟我說她有拍照,我說「沒有關係,妳去拍」,因為當下我的認知是應該是碰瓷,而且旁邊還有很多人站在那邊,我也沒有想太多,只覺得我又沒有撞到,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交訴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先聽到後方有車輛倒地聲音,亦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更獲得告訴人告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已可知悉其與他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買完早餐、與告訴人對話後返回車上,有與同車之太太討論是否遇到碰瓷、並查看行車紀錄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訴卷第43頁),益見被告已對自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所知悉,否則何以查看行車紀錄器。再者,被告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應可判斷告訴人有於駕駛機車期間倒地而受傷之可能。從而,被告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卻仍未為救護傷者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下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就離去云云,然查,只要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縱然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亦不得逕自離去,此觀刑法第184條之4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至辯護意旨稱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予以摯單舉發被告,可見員警不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云云,查員警對於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如何評價、適用法律,均不拘束本院,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肇事逃逸罪明確業如前述,自難以員警未予摯單告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獲知肇事後,仍未停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缺乏應有之尊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可憑(審交訴卷第59、6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交訴卷第91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3年10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79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訴卷第61頁)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項目 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2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   【偵卷】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查卷宗 3.   【審交訴卷】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卷宗 4.   【交訴卷】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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