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薇如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汾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汾陽路與黃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霞(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兒黃○蘭(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黃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闖越紅燈而左轉汾陽路行駛至此處,陳薇如見狀閃煞不及,甲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致劉○霞、黃○蘭人車倒地,劉○霞因而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22時34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黃○蘭則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陳薇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霞之女兒黃○櫻(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薇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04、1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1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警卷第49-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19-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1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劉○霞尚有闖越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查(警卷第49-55頁,調偵卷第19-20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蒙受至親驟然離世之莫大哀痛,其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8萬4,724元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害人家屬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暨審判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㈡狀、保險公司電腦查詢頁面及匯款明細在卷足稽(院卷第73-74、139、145-147、165頁),足認被告犯後具相當悔意,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再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又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身體健康狀況(院卷第163-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暨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院卷第145、1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併衡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165頁),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蘭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蘭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蘭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第143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致死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