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
- 原告
- 侯婉琪(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竣(地址詳卷)
- 被告
- 葉禮端(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婉琪因被告葉禮端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元、車損1萬47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40元、車損1萬473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40元、車損1萬4730元,有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年紀、工作、收入情形、身心與生活狀況,並參酌本案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2430元,尚屬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然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