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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盈吉
  •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 被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郭庭華陳宏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郭庭華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郭庭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華、陳宏源、昇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郭庭華、陳宏源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為法 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郭庭華為鉅益企業行負責人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陳宏源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注意對於防止工作場所未採取充足通風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於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隨時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之措施,卻未依規定,設置現場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郭庭華、陳宏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家屬114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郭庭華、陳宏源過失態樣、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郭庭華、陳宏源自陳之智識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及個人隱私,詳卷)、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庭華、陳宏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郭庭華、陳宏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緩刑之 機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3人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被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豪 被   告 郭庭華 陳宏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昇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民公司,原負責人為林顏慧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顏慧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高雄港蓬萊港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委由昇民公司承攬,而陳宏源為昇民公司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郭庭華則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1 樓之鉅益企業行負責人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昇民公司要求以契約工方式派遣其所雇用勞工伍岩榮供昇民公司運用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昇民公司、陳宏源與郭庭華本應注意對於防止工作場所未採取充足通風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之措施,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111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區○0○0○○○道路○號MA-8電力人孔蓋 內,未於現場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進入該人孔蓋內進行熔接作業之伍岩榮,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於侷限空間內作業而缺氧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24日10時6分許因腦髓廣泛性缺血性壞死及併發症導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雇用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派遣至上開地點為昇民公司指揮監督,惟事發前未曾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查看,亦未對被害人工作環境為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 2 被告陳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昇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惟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且未對被害人工作環境為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瑞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事發當天工作環境無抽風設備以保持通風,亦未於被害人工作前,先就工作環境進行檢測以確認是否適合施工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伍岩榮之妻周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工作,致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12718327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⑵現場工作場所照片4張 ⑶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 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在上開未採取充足通風工作場所工作,致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經送醫救治仍因腦髓廣泛性缺血性壞死及併發症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華、陳宏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昇民公司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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