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名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名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潘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名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許至翌(15)日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七賢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0時47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江月蓉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慶雲街口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件再犯僅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就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