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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群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群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群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機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許群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群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飲用酒精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2時
    30時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張黃菊枝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3時許,對許群法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群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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