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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志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林志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翌(4)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榕樹下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與凱福街口時,因
    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3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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