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禮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葉禮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旺烤乳豬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因停等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翌(1)日0時
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