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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方錦源黃立綸張雅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筱蓓
即被告
陳俊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筱蓓、陳俊安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筱蓓、陳俊安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案均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合參考);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筱蓓、陳俊安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陳俊安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寶聚彩券行即高月美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原簡上卷第53至55、65至67頁),是應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嗣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筱蓓、陳俊安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金額僅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商品卡1張及50元現金)、300元(200元刮刮卡及50元商品卡2張),均尚屬小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罪,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等擔任彩券行員工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被告2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2人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2人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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