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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7日」更正為「16日12時45分」、第11行「上開銀行帳戶」更正為「上開全支付電子帳戶」、第15行「提領」更正為「轉匯」,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是住在我家的弟弟徐彥緯、90年次,他住在桃園平鎮,(問:你的全支付有無交給徐彥緯使用?)我自己沒有,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用云云(偵卷第108頁)。被告雖空言表示本案帳戶「可能是」徐彥緯拿去使用,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泛地辯稱「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用」云云,已難令人採信。況且,若非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願交出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又豈會知悉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參以被告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0號起訴書可佐(偵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林國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至17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電子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瑜、廖羿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全
    支付電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婕瑜、廖羿婷遭詐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全支付
    電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婕瑜、廖羿婷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婕瑜、廖羿婷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全支付電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全支付電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
    戶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應當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被告上開全支付
    電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詐欺集團
    成員又如何將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一空。參以被告上開全支
    付電子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開戶後,自同年10月16日起
    即有被害人黃婕瑜、廖羿婷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且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轉出,有上開全支付電
    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帳戶
    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帳戶
    ,應係由被告交付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
    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
    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婕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向黃婕瑜佯稱:搶單賺佣金云云,致黃婕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全支付電子帳戶 2 廖羿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廖羿婷佯稱:搶單賺佣金云云,致廖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全支付電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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