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玉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文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所」、第18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投資等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㈡被告雖稱其亦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但被告支出上開金額,係為自己獲利之目的所為,而被告又係為了取回自己投入之資金,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㈧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開庭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順雄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20日 9時55分 7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黎尊仁 113年3月 113年5月20日 11時37分 8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莊秀敏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9時5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20日9時54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王寶玲 113年5月 113年5月21日 10時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20日10時4分」,應予更正) 4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洪世輝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21日 12時4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應予更正) 3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
被 告 施文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玉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所申
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綁定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MAX虛擬通貨交易所會員
帳號、BitoPro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ACE虛擬通貨交易
所(已無營運)、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所、Rybit幣錸虛擬
通貨交易所(已無營運)、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所會員帳
號(帳號均為:jj000000000000oo.com.tw,其中HOYABIT虛
擬通貨交易所僅開戶未驗證)後,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密碼及使
用權限,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黎尊
仁、詹順雄、洪世輝、莊秀敏、王寶玲等5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內,旋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黎尊仁、詹順雄、洪世輝、莊秀敏、王寶玲等5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分別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參加「企總」之投資虛擬通貨,對方稱操作錯誤,要交付金融帳戶及交易所會員帳由,由「企總」操作云云。 2 1.告訴人詹順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順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黎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順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莊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順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順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順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事實。 7 1.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 3.被告113年10月16日刑事辯護狀。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交付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轉入被告虛擬通貨交易所會員帳號內。 3.自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主動詢問「所以都要審核完才有零用金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沒有啊你註冊好~~就可以找企鵝登記零用金,一間五百不是嗎~~就截圖給企鵝登記呀」等語,顯見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帳戶,目的係為賺取零用金甚明。
二、
㈠被告雖陳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發現其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對方以投資代為操作為由,申請註冊交易所會員帳號
、金融帳戶提供使用云云,惟被告既未查明LINE暱稱「企總
」等人之身分,逕以相信其所言,進而提供帳戶予以使用,
已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係113年5月20日,
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出至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顯見上開帳戶於當時已在詐欺集團控制中,是被
告辯稱係發現警示帳戶後始交出帳戶之詞,顯不足採。
㈡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質,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得知。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於交付帳戶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資訊之情況下,毫無信
賴基礎,而無從確保收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輕率
交付、提供系爭帳戶,為取得報酬,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3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併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順雄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20日 9時55分 75萬元 富邦銀行 2 黎尊仁 113年3月 113年5月20日 11時37分 88萬元 富邦銀行 3 莊秀敏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9時54分 100萬元 富邦銀行 4 王寶玲 113年5月 113年5月20日 10時4分 43萬元 富邦銀行 5 洪世輝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20日 12時48分 36萬元 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