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軒鋒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莉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號、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莉芬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不詳時間,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以寄出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含行動電話1支與該門號SIM卡1張),並 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指示以本案門號、電子郵件信箱「ada7500000000oo.com.tw」向幣錸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Rybit」、「Hoya bit」、「Bitpro」、「Maicoin」、「MAX」等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以上2金融機構帳戶及5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宏凱」(下稱「張宏凱」)之不詳他人使用。嗣因康仲慶、何佳明、沈毓薰、黃貞穎、鄭家樂、佘彥霖、黃童穎、李永育、蔡瑋得、吳○翔、游重琳、梁開富等人(下合稱康仲慶等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莉芬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之犯行,辯稱:我金額被扣住,對方「張宏凱」說要幫我操作,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賺取價差贖回被扣住的金額,替我把款項拿回來,所以我才相信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手機連同SIM卡給對方幫我操作云云(偵 四卷第27頁、偵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55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件單翻拍照片、門號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康仲慶等人嗣向偵查機關指訴上情等節,業據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論敘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與「張宏凱」未曾謀面,是堪認其間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使用之模式,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本案應不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否認犯行,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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