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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地下三樓」更正為「地下二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張恆毅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其施強暴行為而致告訴人成傷等節,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固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受傷勢,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調解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須登報道歉,但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後卻表明「其『私下』有跟被告約定須登報道歉,故在被告登報道歉前其不願撤告」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4號
  被   告 林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內惟段一小段1201地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張恆毅係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市專勤隊分隊長。緣張恆毅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本案工地執行查緝失聯移工檢舉案件勤務,林
    威明知張恆毅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趁張恆毅等
    人在地下三樓盤查外籍人士不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擠阻擋張恆毅,並示意4名外籍人士逃逸,
    致張恆毅撞擊地面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坦承於上開時、地點,因不想要非法外籍移工遭告訴人張恆毅查緝,乃阻擋告訴人,並叫4名外籍人士逃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恆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查緝前,有向工地人員表明是移民屬致現場查緝失聯遺工,值勤時有穿著勤務背心之事實。 ⑵證明伊與同事簡君瑋在本案工地地下2樓盤查4名身分不明之外籍移工,並請被告協助與4名外籍移工溝通時,被告將告訴人及同事推倒在地,並向4名外籍移工呼喊:「跑啊跑啊!」等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秘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阻擋正在值勤之告訴人,並示意4名外籍人士逃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
    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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