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宥安
- 選任辯護人
-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宥安與綽號各為「Xuan」、「Jason」之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4時3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向黃文泰佯稱:加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黃文泰因前經受騙交款數次,嗣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指揮,假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此次會面交款。本件詐欺集團復指派潘宥安擔任向黃文泰取款之車手,潘宥安遂於114年11月4日14時30分前未久,在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花旗環球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詩韻」印文1枚之「收款憑證單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潘宥安相片且表彰其任職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附表編號1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潘宥安嗣依指示於114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黃文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3樓之住處,準備向黃文泰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配戴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工作證而行使之,復在先行列印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時間、金額並簽署「潘宥安」後,將該收據交予黃文泰行使之,藉以表彰收訖黃文泰所繳付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花旗環球證券有限公司」、「陳詩韻」、「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泰。待潘宥安向黃文泰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0萬元現金後(其中僅8,000元為黃文泰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旋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方未詐欺取財得逞,並經警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1頁,偵卷第9-11頁,聲羈卷第21-24頁,院卷第37-40、73-77、8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81-8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88-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4-8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3-59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7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件告訴人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惟未再陷於錯誤,反倒與警方配合佯作交款,迨被告取得包含假鈔之款項後,旋由一旁埋伏之警方出面逮捕;自此以觀,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被告於取款時既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已無再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當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不能逕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遑論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75、91頁),本院應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聲羈卷第21-24頁,院卷第37-40、73-77、89-104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該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並協助警方埋伏逮捕,致被告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未能尊重此等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幸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逮捕,使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詐欺取財得逞,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原欲收取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起訴書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至3及編號1之其中1張工作證)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1之其餘工作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警卷第14頁),並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75頁)、此等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7、59頁)可佐,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該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餌鈔,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其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姓名為潘宥安之工作證 7張 記載之任職公司分別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2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2張) 2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含「花旗環球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陳詩韻」之印文1枚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餌鈔 40萬元 其中8,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