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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李茲芸

  • 當事人
    黃品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彥智 吳育竹 葛建宏 古詩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8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吳育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3「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林彩霞」印章壹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古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彥智、古詩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 至3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張中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黃品華即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及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再由黃品華持上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蓋印「林彩霞」之印文 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黃彥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並在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填寫「張中乙 」、「捌」、「112」、「11」、「16」之字樣而偽造上揭私文 書完成;古詩婷則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再由古詩婷在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填寫 「張中乙」、「現金儲值」、「伍拾萬元整」、「112」、「11 」、「29」之字樣、及偽簽「詹涵瑜」之署押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嗣後黃品華、黃彥智、古詩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中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張中乙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附表一編號2 至3「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至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吳育竹、葛建宏負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 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旁監控把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古詩婷(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葛建宏、古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第25至36頁、第105至117頁、偵卷第169至177頁、第203至207頁、第219至223 頁、第251至252頁、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62頁、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517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2293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37至46頁)、 監視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74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復 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黃 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 、葛建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 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古詩婷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古詩婷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古詩婷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古詩婷,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品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彥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彥智、吳育竹、葛建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古詩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古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黃彥智、古詩婷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葛建宏雖於偵查中未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葛建宏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葛建宏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葛建宏已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出被告吳育竹為在旁監控之人、被告吳育竹於警詢中供出被告葛建宏為在旁監控之人(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110至112頁),而警方依據被告黃彥智之供述查獲被告吳育竹,又被告吳育竹另指認被告葛建宏,惟被告葛建宏因另案通緝無法查獲到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6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989600號 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葛建宏 到庭訊問(見偵卷第169至177頁),經偵查後起訴被告吳育竹、葛建宏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因被告黃彥智、吳育竹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竹、葛建宏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黃彥智、吳育竹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古詩婷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被告葛建宏雖於偵查中未承認洗錢犯行,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葛建宏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葛建宏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洗錢罪,堪認被告葛建宏已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警方因被 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循線查出被告吳育竹涉嫌詐欺案,又因被告吳育竹於警詢之供述,循線查出被告葛建宏涉嫌詐欺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吳育竹、葛建宏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已如上述,足認因被告黃彥智、吳育竹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黃彥智、吳育竹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 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古詩婷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5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 行(被告黃品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黃彥智、吳育 竹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葛建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5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為被告5人據以取信告訴 人,以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黃彥智、古詩婷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工作證,均為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林彩霞」印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查 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1顆,僅係被告黃彥智持以偽 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 上開未扣案之印章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被告古詩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其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據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品華、黃彥智、吳育竹、葛建宏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⒊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認定為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受損害之人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中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張中乙聯繫,向張中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張中乙加入後,再要求張中乙以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張中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7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黃品華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舒婷印文1枚、林彩霞印文2枚)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舒婷、林彩霞 X X 黃品華(面交車手) ①被告黃品華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警卷第13、191頁)  2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8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黃彥智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舒婷印文1枚、張辰軒印文1枚)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舒婷、張辰軒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辰軒)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辰軒 黃彥智(面交車手) 吳育竹(監控) 葛建宏(監控) ①被告黃彥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警卷第35、193頁) ②被告黃彥智之假證件照片(警卷第35頁) 3 112年11月2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古詩婷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署押1枚)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詹涵瑜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詹涵瑜)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詹涵瑜 古詩婷(面交車手) ①被告古詩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警卷第175、194頁) ②被告古詩婷之假證件照片(警卷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舒婷印文1枚、林彩霞印文2枚 2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舒婷印文1枚、張辰軒印文1枚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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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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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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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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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