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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家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楊鴻恩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經暱稱「陳美琪」之人轉介加入暱稱「帛橙Y」之人之LINE帳號後,於113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帛橙Y」之人,且與「帛橙Y」約定由楊鴻恩依「帛橙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再持以購買加密貨幣,並將變得之加密貨幣匯往「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陳美琪」、「帛橙Y」並與楊鴻恩約定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楊鴻恩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帛橙Y」使用。嗣「帛橙Y」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巧盈佯稱:願意出借其40萬元,惟須先行支付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鄭巧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楊鴻恩發見上開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並未依循「帛橙Y」之指示將款項持往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而逕將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簡稱請參附錄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基於普通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起訴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未實際見過LINE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我等均係透過LINE聯繫,不能確定上開暱稱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云云(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固然有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 」之人聯繫,惟被告均未與其見過面,是否為同一人未可知,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共犯,基於罪疑惟輕,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經暱稱「陳美琪」之人轉介加入暱稱「帛橙Y」之帳號後,於113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帛橙Y」之人,且與「帛橙Y」約定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再持以購買加密貨幣,並將變得之加密貨幣匯往「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陳美琪」、「帛橙Y」並與被告約定上開報酬;嗣「帛橙Y」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詞向告訴人鄭巧盈佯稱須先行支付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發見上開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並未依循「帛橙Y」之指示將款項持往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而逕將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133至1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被告與「陳美琪」、「帛橙Y」間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55至89頁、第91至105頁)以及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1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帛橙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依據前揭被告與「陳美琪」「帛橙Y」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12時27分許開始與「陳美琪」聯繫,「陳美琪」於113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提供「帛橙Y」之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加入「帛橙Y」帳號並與之聯繫後,「帛橙Y」於113年3月28日18時58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8時59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申設姓名及帳號,「帛橙Y」於113年3月28日19時與被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有前揭對話截圖可參(警卷第55頁、第81至83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之時點為「113年3月25日19時許」容有誤會,惟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經暱稱「陳美琪」之人轉介加入暱稱「帛橙Y」之帳號後,於113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帛橙Y」之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台上字第43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暱稱「陳美琪」「帛橙Y」為同一人,故本案加計被告共犯未達3人云云。惟查,徵之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我覺得他叫我操作入金不正常,我想說正常的工作不會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已預見其需依據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恐已涉及詐欺。而依據前揭說明,詐欺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就本案包含其本人在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之事實,本難諉為不知。更何況,本案被告係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聯繫,被告既與使用不同暱稱之「陳美琪」「帛橙Y」之人聯繫,依據上揭說明,本可認定被告係與不同之人聯繫。況且,稽之被告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對話過程,被告係先向「陳美琪」詢問職缺,「陳美琪」告知被告需下載應用程式Bitopro程式,並稱需通過該程式審核才能入職,被告嗣通知其已通過審核並依據指示截圖回傳後,「陳美琪」告知被告「我現在把老師推薦給您,您加一下派單老師說是陳美琪介紹的,老師會跟您核對身分和提領薪資的銀行帳戶喔」「添加老師打完招呼記得截圖發我給您辦理入職手續喔」,「陳美琪」隨後提供「帛橙Y」之LINE帳戶予被告,被告加入「帛橙Y」之LINE帳號後,即告知「帛橙Y」其係陳美琪介紹,「帛橙Y」開始告知被告兼職流程、操作方式及詢問被告銀行帳戶內容,數日後「帛橙Y」表示遲點給被告安排工作,並於113年4月1日詢問被告「轉帳2萬元給你了,有收到嗎」「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等情,有被告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89頁、第91至105頁)。是從被告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對話過程可見,「陳美琪」與被告間聯繫係初步確認被告有無下載應用程式,至於被告實際分工內容、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名稱乃至所謂派單工作、告知款項匯入之事,則均由暱稱「帛橙Y」之人與被告聯繫,可見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有明確前後分工,倘若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為同一人,實難想像有何必要一人分飾二角進行前後分工之必要。且被告與「陳美琪」聯繫時,即已表明其要應徵工作,此際對方大可以「陳美琪」帳號與被告確認帳戶及告知後續工作,殊難想像倘若上開暱稱使用人為同一人,其有何必要還特地創設另一角色「帛橙Y」與被告進行後續對接工作。此外,觀諸「陳美琪」「帛橙Y」曾在114年3月28日下午6時46分、下午6時58分同時回覆被告(警卷第85頁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且其中6時58分「陳美琪」「帛橙Y」回覆之訊息均非短,益見帳號「陳美琪」「帛橙Y」之使用人應為不同人,否則如何在同一時間切換帳號,還分別回覆內容不短之訊息。是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應係詐欺集團負責不同階段工作之人,而為不同人,並非同一人分飾兩角而使用不同帳號,更可認本案加計被告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抗辯泛稱暱稱「陳美琪」「帛橙Y」為同一人,且本案共犯未達3人云云,均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據指示提款之行為恐涉及詐欺,被告主觀上本能認識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尤以被告更與暱稱「陳美琪」「帛橙Y」之人分別聯繫,益見被告知悉加計其自身,本案涉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至明。

四、被告主觀上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陳在暱稱「帛橙Y」之人要求其轉錢,即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按上開方式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主觀上可得知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恐涉及不法,客觀上卻仍執意將此筆款項取出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顯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亦不爭執。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之所以提領本案匯入2萬元,係因一時貪念領出供給花用等語(偵一卷第15頁),然此僅係被告之動機,即便被告提領款項之際,其主要目的並非提領詐欺贓款,但被告對於洗錢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有所認識,即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被告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述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詢問坦承犯行與否,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仍抗辯對方說款項轉到平台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15頁),且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審查準備程序仍否認成立洗錢罪(審金訴卷第43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無法定減輕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犯行係提供個人申設帳戶1個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犯行手段雖非輕微,但造成損害結果尚非鉅大。然斟酌被告提領時已察覺提領款項恐涉及不法,卻仍基於個人貪念,在告訴人匯款後之5分鐘,旋即將款項全額領出並供己花用殆盡(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1日9時55分匯款2萬元,被告係於同日10時提款2萬元,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角色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之最核心地位,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非極高,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衡酌上開情節,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犯行,就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考量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事實,仍予坦承;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113年10月18日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分3期,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8,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直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之114年10月17日,始匯款2萬4,000元至上開調解書之約定帳戶,此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被告對於未能按期賠償,亦僅泛稱當時沒有工作,之後找到工作也有其他債務及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考量被告原與告訴人約定給付期限,卻於給付期限屆至後將近1年才賠償(以第一期113年11月5日計算),且期間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是被告最終雖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然衡此情節,應僅能為稍微有利被告之評價,不宜為高度有利評價。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2萬元,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被告雖自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業經其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此筆2萬元固由被告實際支配處分。然考量被告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有前揭匯款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損害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對方表示其完成1單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供己花用,並未依據「帛橙Y」指示操作,是被告顯無獲得對方約定報酬之可能,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被告犯罪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予以坦承。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係遲至與告訴人調解後之1年才履行,難認被告有顯露悔悟之心,無從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9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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