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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川傑

  • 當事人
    蘇欣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欣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商標之 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產品鑑定書1份、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2份、寶立行銷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方扣押,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 ,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55個 二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吊飾 12個 三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JORDAN商標之吊飾 29個 四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吊飾 6個 五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腰帶 3條 六 仿冒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CHAMPION商標之腰帶 1條 七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之腰帶 1條(警方採證物) 八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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