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林書慧
- 當事人郭威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卡片壹佰捌拾陸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威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卡片186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卡片186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32-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現金25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 ,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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