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方錦源
- 當事人謝炎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炎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21頁、第34頁)在 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74件 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手機殼 2件 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零錢包 1件 4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筆記本 1件 5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1件(警方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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