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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承曄陳力揚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文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20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興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興文因涉嫌殺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2月3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雄檢冠114內勤境限字第24號函暨檢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堪以認定。

㈡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2日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因被告當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又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雖認罪,惟並未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坦承,仍有諸多事實尚待與其他證人釐清案發相關情節,且被告於本案協商程序中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法定阻卻刑罰事由,而有傳喚其將來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必要,經本院審核卷證,本案既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且被告尚以「正當防衛」資為抗辯,又同案被告吳國瑜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既為現場目擊證人,且為同案被告吳國瑜之友人,亦與現場目擊證人之王昱心為男女朋友關係,可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檢察官所述本案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尚有諸多事實待被告釐清乙節,自屬有據,則為確保將來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包含同案被告吳國瑜犯行之審理程序順遂,認為仍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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