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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健成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光明路三段慢車道上停車(車頭朝南),適有告訴人劉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貨車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同向左側由劉福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與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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