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善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善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0弄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29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潘聰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29巷24弄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潘聰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腦出血、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第三、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慢性腎衰竭等傷害;案經潘聰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馬善宣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聰慧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81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