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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右側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60巷燈桿前之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趙雍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閃避不及,崔為生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趙雍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趙雍倫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眼眶骨底板裂損、頸椎挫傷、左眉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雍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崔為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鮑彩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見他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疑似頸椎第7節骨折」之傷害,然「疑似」一詞係未確定之意,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來有去長庚醫院就診,確認頸椎第7節並沒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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