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林鴻文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
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逆向起
駛,適有蘇若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德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
若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三角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嗣
林鴻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若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